河南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1〕107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8********,汉族,高中肄业,农民,现住伊川县**镇**路**公寓(户籍所在地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从伊川县**路**酒店门口调头准备回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21时25分许,崔某某被民警带至伊川县**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结果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言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春晓
检察官助理:翟海欧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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