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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3********,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0时10分,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城关镇***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南100米左右时,被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同日0时30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表、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表等;2.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倩

2020年6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伊川县住**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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