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BR****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光街北侧路段时,因涉嫌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在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崔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民警将崔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液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崔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箫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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