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黄山街道**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3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与他人在邹平市**街道**村**饭店吃饭喝酒,当晚21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车辆从**村小区西门对面停车场出来时与停车场内自行车棚发生碰撞,之后崔某某又从停车场驾驶鲁******号轿车,行驶至**村小区西门时与西门伸缩门发生事故。
当日23时20分许,崔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出警后对其抽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9.6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经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
案发后崔某某维修了损坏的电动伸缩门、车棚,邹平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对崔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崔某某电子档案、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事故,可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芸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黄山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6.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