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吉JQ****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贵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海寰宇小区门前,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4.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晓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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