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5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市**公司**,住吉林省**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0时02分,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号黑色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3.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耀民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省**市**区**府**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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