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23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辽C*****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光街北侧路段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站前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崔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崔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高欣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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