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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刑检刑诉〔2018〕136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通化县人,务农,现住通化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饮酒后驾驶吉E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线500M通化县**镇政府附近,未确保安全通行驶入道路左侧与道路左侧某某某停放的吉E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被告人崔某甲被当场查获。23时40分,崔某甲在**镇卫生院被提取静脉血5MLX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某某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伟

2018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通化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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