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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Z149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91.1mg/100ml)驾驶蒙B3****号小型轿车,沿东河区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党校处,其所驾车辆前端左侧与前方同向准备向北左转弯冯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经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证;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是成年人,无犯罪记录证明无前科劣迹;

3.证人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

4.被害人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喝酒开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6.血中乙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达到醉酒程度,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提取血样的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现场吸毒检测报告系阴性;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

8.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贵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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