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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41984********,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扎鲁特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4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蒙G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处,往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蒙G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65.4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纪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办案说明1份;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4.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抽血登记表、鉴定文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然

检察官助理:张静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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