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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E7****)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上庄镇皂甲屯东街万民安康药店时与他人发生行车纠纷。崔某某离开现场,后经民警电话联系,再次返回现场并被查获。当日22时12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崔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武某某证言;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丹

检察官助理:马一鸣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0128****;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刘成义,联系方式:1326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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