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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镇**村**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棕色“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渔都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崔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5.6mg/100ml。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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