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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崔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9月5日14时50分许,无驾驶资格驾驶吉BL****号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龙潭区罗罗街东凤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侧桥头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9.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员基础信息查询、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

3.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玲玲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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