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5105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O时48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泸州市江阳区沙坪路方向往茜草街道十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国窖大桥东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确认案发时崔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世雄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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