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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玉田县人,住河北省玉田县**镇**村**街**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9时至2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U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镇出发,后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大钟超限站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崔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4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忠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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