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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市垦利区**路与南展大坝路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崔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娟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崔家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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