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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5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中国**发展银行河口区支行退休职工,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21时17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河口区海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5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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