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临朐县**镇**村,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临朐县**镇**庄**村路段时,被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2.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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