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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路北左转弯调头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泰祥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鲁******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4.29mg/100ml。被告人崔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希盈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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