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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乡**村**路**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南辛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晋A****X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万柏林区**沿岸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1.7毫克/100毫升,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99.9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证网上信息系统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网上信息系统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呼气酒精确认书、呼气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等;3. 鉴定意见:关于血液酒精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查处及抽血采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亢献华

                                

                             2020811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513509****。

2.《鉴定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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