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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101994********,户籍所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巷**号,现住户籍地,系太原市**乐会所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交予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时58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晋A****8号哈弗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中环桥,从南中环桥行驶至晋阳街,由晋阳街行驶至**路**村口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酒精呼气式测试仪对其检测,检测结果为153.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5.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海霞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巷**号。联系电话:1523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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