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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7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望江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路丁字路口时,与对向左转的李某某驾驶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崔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经平顶山市物证鉴定所检验,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丽娜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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