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庆云县**街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庆云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云县**厂门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崔某某被送至庆云县人民医院,公安民警在医院找到崔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做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6.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六千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杨忠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乡**村**号。
1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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