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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家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安徽省潜山市黄铺镇出发,沿238省道回山东省淄博市,当日17时34分许,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稼先路路口附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9.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琴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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