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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7031970********,汉族,初中毕业,工作单位:新乡**段,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号**巷**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街**小区**号楼,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2019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04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03月0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及值班律师张玲玲、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4日08时55分许,在河南省新乡市中同街地下道东北侧,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中同街地下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调头时,与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车逃逸。2019年09月2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9.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 2010之规定,崔某某达到醉酒标准。2019年10月08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崔某某所驾驶五羊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2019年10 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崔某某半身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照片、车辆质保书和合格证、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街**小区**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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