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现住昌吉市**村**片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新BY****号小型轿车,拉载周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庄某某,沿五家渠通连公路5连石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被告人崔某某吹气测试酒精浓度为135.9mg/100ml,即依法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35 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检测仪吹气结果单原件及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庄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强
检察官助理:曾晶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昌吉市**村**片区**巷**号,联系电话:13565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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