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号,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1月2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新C13***“某某”牌小型非营运普通客车行驶至***团***路口处时,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6.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勇
检察官助理:李逸航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号,联系电话:1364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3张。查获崔某某录像光碟1张,询问崔某某同步录像光碟1张、讯问崔某某同步录像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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