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阜康市**路**号**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阜康市**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朋友刘某在阜康市“**烧烤吧”一块饮酒。凌晨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照驾驶新A*****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某由“**烧烤吧”到阜康市碧琳城**酒店休息,行驶阜康市医院对面停车场时被警务站巡逻民警查获,并通知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赶至现场被告人崔某某向交警如实陈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交警将被告人崔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劲
2020年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康市,联系电话1769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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