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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01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户,现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A7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市场**宾馆附近驶往萧山区新塘街道**村,当其驾车沿建设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建设四路新农都地铁站地段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7mg/100ml。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玲娣 

                         O二O年十一月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8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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