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赌博,于2017年3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罚款500元。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罗桥小区西门南边的一家饭店和罗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苏NN****号小型汽车沿嘉陵江路由南向北行驶一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崔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及制作的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鑫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家中,电话:15358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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