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小区。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苏ND****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尤某某),从本县中央广场南门出发至沭城街道广州路南苑小区门前路段,因不胜酒力,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中间并在车内睡觉,翌日凌晨4时许,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55mg/ml,遂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崔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30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尤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三千五百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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