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区,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崔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4时57分,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轿车,由睢宁县少体校行驶至红叶路苏果超市对面巷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崔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11月24日,经刑事传唤,被告人崔某某到睢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顶治
检察官助理:朱洪波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1202****。
2.侦查卷宗两册54页,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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