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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本市相城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相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52分许, 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苏U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相城区黄埭镇新浦东大酒店门口时,因鸣笛及距离过近问题与行人孙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警察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

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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