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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小区,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1日20时,被告人崔某某在**镇**小区门口一家饭店喝酒回到位于**小区的家中后,又驾驶摩托车行驶到**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当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30mg/100ml,随后被交警带至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抽血检测,后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崔某某驾驶车辆照片4张、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吴桥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才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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