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住故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故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崔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低速三轮汽车沿众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城路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崔某某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随后民警将崔某某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崔某某的血液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40.06mg/100ml,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崔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崔某某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崔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崔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经依法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0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如山
检察官助理:张融鑫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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