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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1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号,现住枣强县******号楼**单元**室,个体经商。2020年1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罚;2020年3月17日因赌博被故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P****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邢德线与经贸路交叉路口东侧处时被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106.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章旗

检察官助理:陈楠

2020年916

附:

1. 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枣强县**镇**区**号楼**单元**室。

2. 公安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 现场查获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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