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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70********,满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业者,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镇**村,现住滦平县**镇**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冀H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滦阳路安乐信号灯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滦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崔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5.75mg/100ml,属于醉酒。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常树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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