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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5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杜甫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于2020年11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肆佰元,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X****号报废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月路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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