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2010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8号小型客车,在338国道泊头市**堂中石化加油站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道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杨某驾驶的冀DY2345号、冀D79W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崔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9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翟洪俊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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