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8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50分,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某某冷静街太阳公寓附近时,与路边王某某停放的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邵某某停放的浙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路人报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崔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王某某、邵某某损失人民币2 900元、3 774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检查照片、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保险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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