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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11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现住慈溪市**镇**村**路**号租**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力驱动)沿慈溪市桥头镇新周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毛三斢菜场附近时与毛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崔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59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85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查获照片、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花 

                             检察官助理:王利苹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租**室住所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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