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无证(持有C1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00***)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上川路帝文娜酒店门口路段时,车身右侧与黄某某驾驶的粤S3F****号车车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崔某某受伤的后果。被告人崔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73mg/100ml。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剑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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