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镇**村**号。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0时29分,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鄂A****B号白色奔驰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汉口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口北大道与318国道路口处时,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崔某某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现场及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育华
检察官助理黄漫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253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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