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5时07分,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D****号白色尼桑轿车,沿珲春市珲沙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珲沙线4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0.904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呼吸检测票据、照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王平先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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