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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光泽县看守所。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礼德饭店请客吃饭,期间喝了五杯薏米烧白酒。20时22分许,崔某某吃过饭后驾驶闽******小型客车,沿梦笔大道往西方向行驶至梦笔大酒店圆弧路段时,因醉酒将车停在梦笔大道机动车道上,自己则昏睡在驾驶位上。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处于醉酒昏睡状态,遂叫来救护车将其带至浦城县县医院醒酒并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崔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和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益宏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在光泽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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