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1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5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3日晚上23时2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超载驾驶豫K*****号二轮摩托车,自许昌市魏都区**路**国际KTV出发行驶至许昌市**路****小区时,与宋某某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交通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7.3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某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许昌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7********)。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