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林业局**物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路**小区**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社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黑P*****号东风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阿里河镇凯奇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27日21时10分,公安机关在鄂伦春旗人民医院依法对崔某某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10月29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交警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崔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巍
检察官助理 田甜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84708****;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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