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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7221981********,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时20分,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绿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东康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康快速路与伊克昭街交叉路口右转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6.4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委托调查函,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郝某某、杨某某、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呼气检测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询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

检察官助理乔玥

2020年10月27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547******。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光盘两张。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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