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共产党员,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规划区**室,2015年4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8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时51分,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宁A**”号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宝泉蒙食大营饭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2月9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崔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40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娟
检察官助理 白雪萍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规划区**室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