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9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89********,蒙古族,高中,非党员,锡林浩特市**店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锡林浩特市**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公安网查询崔某某无犯罪记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蒙HR****号红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案发前被告人持有C1驾驶证),沿团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大街与八达日呼路交界处,被锡林浩特市交管民警现场查获,交管民警对崔某某现场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9.6mg/100ml,后交管大队民警将崔某某口头传唤至锡林浩特市交管大队,经2020年07月07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642号鉴定文书: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车辆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642号
5、勘验、检查等笔录:行政处罚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在道路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牟卫利
书记员:敖日格乐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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